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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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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Empty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帖子 由 蓝莓香 周三 七月 03, 2013 11:03 am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2012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对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城管执法、房屋管理、教育、体育、绿化市容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噪声源头控制要求)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各类社会生活噪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合理确定规划布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建筑设计规范时,应当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隔声设计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竣工验收时,隔声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应当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第五条(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控制)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在住宅楼及其配套商业用房、商住综合楼内以及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周围,不得开设卡拉OK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歌舞娱乐场所。
  第六条(商业经营活动中有关设施的噪声防治)
  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在室内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举行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促销活动。在其他区域举行使用音响器材的商业促销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所在地环保部门应当要求其采取噪声控制措施。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空调器和其他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七条(公共场所噪声控制一般要求)
  每日22时至次日6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场所,不得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规定时段外的其他时间,在上述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不得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八条(特定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要求)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园,公园管理者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区(县)环保、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公园噪声控制规约;通过合理划分活动区域、错开活动时段、限定噪声排放值等方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必要时,公园管理者可以依法调整园内布局,设置声屏障、噪声监测仪等设施。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特定公共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县)环保、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噪声控制规约,合理限定活动范围、活动规模、噪声排放值等。
  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相关噪声控制规约的要求。违反噪声控制要求的,公安机关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噪声污染防治)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十条(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
  新建住宅小区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新建住宅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合同中明示住宅小区内有关公用设施以及配套商业用房的噪声污染源以及防治情况;毗邻建筑物内有噪声源对住宅小区产生影响的,应当一并明示。
  既有住宅小区内公用设施排放的噪声不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公用设施所有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环保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应当纳入文明小区测评体系。
  第十一条(家庭娱乐活动、宠物噪声污染防治)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受噪声影响的居民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进行调处。
  第十二条(装修噪声污染防治)
  每日18时至次日8时以及法定节假日(不含双休日)全天,不得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制装修的时间。
  第十三条(学校噪声污染防治)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学校不得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音响器材进行指导。
  第十四条(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为向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投诉、举报。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对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调解机制)
  对因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纠纷,区(县)环保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影响社区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治理。噪声污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十六条(城管巡查)
  城管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时,发现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和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有权对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因商业经营活动使用设施、设备导致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禁止时段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或者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举行健身、娱乐等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居民投诉噪声干扰并经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证实的,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条(侵权责任)
  受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行政责任)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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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莓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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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由 蓝莓香 周三 七月 03, 2013 11:06 am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介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相关情况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将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市政府新闻办今天(2月27日)举行市政府新闻发布会,详细介绍相关情况。
  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刘平介绍了《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制定的背景和主要修订内容。
  2012年11月26日,《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市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是针对当前社会生活噪声领域存在的突出矛盾专门制定的规章。
  一、《办法》的基本内容
  近年来,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尽管《噪声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都对社会生活噪声有所规范,但由于制定时间较早,且规定得比较原则,难以适应当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办法》全文共22条,明确了公园等公共场所噪声、住宅小区装修噪声等噪声污染认定标准问题,对社会反响强烈的商店室内外使用音响设备行为进行了规范,创设了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噪声、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噪声等相关污染防治规定。
  二、《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
  (一)针对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园等公共场所,规定了多层次防治措施。
  人们在街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活动,对于提高居民身体素质,丰富居民文化生活有着重要作用,但目前在少数公共场所,这些活动造成了较严重的噪声污染,达到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程度,甚至引发了不少社会纠纷。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在满足健身、娱乐活动现实需求的同时,尽量减少噪声污染对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影响,《办法》拟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规范:一是规定22时至次日6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等公共场所,禁止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为居民夜间安静休息提供保障。二是除上述时段外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禁止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这样既保证偶然开展的演出活动正常进行,又避免带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产生高噪声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三是对于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园等公共场所,规定公园管理者等主体可以通过制定噪声控制规约来防治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
  (二)禁止一些噪声污染严重的商业经营业态,对商店室外使用喇叭、商业促销活动等产生的噪声作出规范。
  市民反映比较集中的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污染主要有三类:一是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二是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在室内外使用高音量的音响器材招揽顾客;三是在广场等公共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的商业促销活动。为防治上述噪声污染,《办法》作出了以下对应规定:一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二是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在室内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违反该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三是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举行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促销活动。在其他区域举行使用音响器材的商业促销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要求环保部门采取噪声控制措施。
  (三)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噪声加以防治,并保障居民对住宅声环境的知情权。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通风等公用设施排放噪声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的现象比较普遍,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和噪声排放标准,给防治工作带来了困难。为此,《办法》明确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噪声排放适用环保部颁布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于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公用设施噪声排放达到标准;对于既有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采取措施使公用设施达标排放。为了保障新建商品房业主的知情权,避免购买后引发噪声纠纷,《办法》还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住宅销售合同中明示住宅小区内有关公用设施以及配套商业用房的噪声污染防治情况;毗邻建筑物内有噪声源对住宅小区产生影响的,应当一并明示。
  (四)限制产生噪声的住宅装修活动时间,为业主规约等民间约定提供法律支撑。
  当前,住宅装修活动比较频繁,因装修活动噪声引发邻里纠纷的现象较为常见。为了防治住宅装修活动噪声,营造安静和谐的社区,《办法》作出如下明确规定:一是每日18时至次日8时以及法定节假日(不含双休日)全天,不得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二是在其他时间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三是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制装修的时间。四是有居民投诉装修噪声干扰并经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证实的,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规定多种纠纷解决途径,积极促进社会和谐。
  当前,因噪声引发的社会纠纷有不断增长的趋势,建立便利、高效的噪声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十分必要。为此,《办法》规定了三个层次的噪声纠纷解决体系:一是充分发挥调解功能。不仅规定环保部门等行政机关的调解职责,还明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邻里之间噪声纠纷调解工作。二是提升行政处罚效率。通过规定禁止行为、明确排放标准以及设定噪声污染认定方式等,提升行政处罚可操作性,从而有利于及时制止和处理噪声纠纷。三是提示民事侵权责任。除了明确行政救济途径外,《办法》还提示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方式解决纠纷,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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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由 老枪 周三 七月 03, 2013 11:24 am

三期小区高架噪音很大,和这个法规有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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